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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9-02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关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精神,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措施。为配合300个节水灌溉重点县的建设,探索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下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方向,决定在全国建设一批不同类型的高标准高效益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为加强项目的管理,特制定《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当地气候、水土条件,以及农作物种植结构和耕作方式,以提高粮棉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产出效益为目的,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为今后高效节水灌溉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探索经验,引导和推动全国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建设重点

第四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确定的原则是:(1)项目所在地区的水资源相对不足;(2)地方各级领导对节水工作重视,节水灌溉推广有一定的基础,群众积极性较高;(3)地方配套资金落实,自筹能力较强;(4)项目区灌溉水源有保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作物结构在当地具有代表性;(5)示范项目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第五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的建设,是配合完成“九五”期间增加800~1000亿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战略任务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项目的建设应以增产粮棉,增加产出效益为主要目的来确定项目区和建设重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由省(区、市)计委和省(区、市)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报送本省(区、市)符合条件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包含设备购置计划等方面的内容(见附件1),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施工 。

第四章 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示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支持为辅。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方筹集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建设。地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的比例不小于2∶1。

第八条 国家投入示范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资(水利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落实,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部分主要用于购置经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批复同意的各种节水灌溉设备、材料和观测仪器,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其它类投资(包括生产性管理设施)由地方负责,并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投劳。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为确保示范项目起到应有的示范作用,示范项目的建设要区别于一般的节水灌溉工程,按照高起点、高质量、高科技含量、高效益和示范作用大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要求

(一)技术要求
(1)示范项目所选用的各种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应属国内先进水平,能够起到示范样板作用,以指导和带动周围地区节水灌溉的发展。
(2)示范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要按水利部制订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二)管理要求
(1)示范项目建成后,要制订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认真执行。
(2)要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组织,培训专业人员上岗,责任落实到人。
(3)要开展气象、土壤、栽培、灌水、产量、投入、效益等基础数据资料的观测、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提高,使示范项目的建设切实起到示范、指导和带动作用,各示范区要注意收集、积累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图片、录像片等资料,搞好宣传和展示等项工作。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水利厅(局)对本省示范项目的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落实示范项目省内各项配套资金,加强对示范项目建设的管理和协调,负责编写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

第十三条 要认真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文件,技术方案,工程进度,领导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灌区机制改进情况、工程效益分析等材料按附件要求于12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项目考核评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建成后,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厅(局)按有关规定负责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对示范项目进行最终验收。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等,以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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